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提高工业锅炉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锅炉,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额定蒸汽压力小于3.8MPa的蒸汽锅炉以及热水锅炉和有机热载体锅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工业锅炉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和能效检验检测的节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工作。经信、发展和改革、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锅炉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工业锅炉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提高工业锅炉能效水平。
第六条 工业锅炉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设计、制造工业锅炉,不得生产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或者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工业锅炉。工业锅炉生产单位的新产品在试制时应当进行能效测试,未经能效测试或者测试结果未达到能效指标要求的,不得进行批量制造。
第七条 新建工业锅炉的单位,其购置的工业锅炉应当符合能效指标要求,并在锅炉房建造前对锅炉能效指标、辅机、监测仪表、控制装置、锅炉房设施配置、预计负荷等进行节能评估,形成节能评估报告。
第八条 工业锅炉在安装验收时应当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能效验证,能效指标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在用工业锅炉实行能效状况等级分级管理制度。工业锅炉能效状况等级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予以整改。对于能耗严重超标、无法改造的在用工业锅炉应当停止使用。列入淘汰产品目录的在用工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更换。
第十条 工业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加强节能管理,建立健全经济运行、能效计量监控与统计、能效考核等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一)对锅炉作业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和培训,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将节能管理知识和节能操作技能纳入工业锅炉作业人员考核内容;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三)按照规定时限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工业锅炉定期检验,同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和能效状况检查,并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能效检测或能效测试工作;
(四)所建立的工业锅炉安全技术档案中包括含有设计能效指标的设计文件,能效测试报告,锅炉经济运行文件和操作说明书,日常运行能效监控记录、能耗状况记录,节能改造技术资料,能效定期检查记录等与能效有关的文件;
(五)新安装工业锅炉投入使用前,核对有关锅炉能效的文件。在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时,向办理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规定项目的能效证明文件。
(六)使用燃煤工业锅炉时,应选用与炉型相适应的煤种。
第十一条 工业锅炉清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锅炉进行清洗,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工业锅炉的维修、改造,不得降低锅炉及其系统的原有能效指标。
第十三条 工业锅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锅炉安全性能情况,并同时告知能效情况;竣工验收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能效测试申请,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能效测试工作;竣工验收后,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能效测试报告等节能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工业锅炉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及在用锅炉定期检验时,应当同时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影响设备或者系统能效的项目、能效测试报告等进行节能监督检查。未经节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检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从事工业锅炉能效测试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能效测试工作,保证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和可溯源性,并对测试结果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工业锅炉安装、改造、维修能效测试、能效性能检查中发现设备和系统能效项目不符合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时,应当及时告知工业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在用锅炉能效状况检查时,如发现工业锅炉能耗严重超标,应当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负责设备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工业锅炉节能的信息收集、统计分析和报告制度,及时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并将相关工作信息纳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体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工业锅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锅炉房建造前未进行节能评估并形成节能评估报告的;
(二)新安装工业锅炉投入使用前未核对有关能效文件,或者登记时不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有关能效证明文件的;
(三)工业锅炉能效等级未达到要求,在规定时限未予以整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业锅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规定建立节能管理相关制度及节能内容的操作规程的;
(二)未对工业锅炉操作人员进行节能操作知识培训的;
(三)未按要求对定期能效检测和能效测试提出要求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业锅炉安装、维修、改造的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前未告知能效情况拒不改正的;
(二)竣工验收前,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能效测试申请,或者不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能效测试工作,或者对能效检测和能效测试不合格拒不改正的;
(三)竣工验收后,未向使用单位移交能效测试报告等技术资料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测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的检定数据,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超出检测授权范围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